15、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姓名,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1131 及1133 條規定,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)
16、本案監護人同時兼親屬會議會員,與民法規定不符,請重新選任。(民法第 1133 條)
17、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。(民法第 1174 條)
18、繼承人 究係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,請檢附其入戶養家之戶籍謄 本,以憑審核有無繼承權。如係收養為媳婦仔,並請檢附其現在戶籍謄本會同申請(內政部頒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」第38、42 點)
19、本案登記名義人住所有不全或不符或無記載情形,請依「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符或不全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」第2 點規定辦理。
20、本案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,請依「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符或不全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」第4 點檢附保證書憑辦,保證人並應添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核符後,當場於證明文件簽名。
21、案附 戶籍謄本所載 姓名與繼承系統表不符,請查明並至戶政機關更正後重新檢附。(內政部頒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」第96 點)
22、繼承人如有大陸地區人民,請由其他繼承人依實際情況於繼承系統表切結「本 案不動產確係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,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」或「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權利時,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」,並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。
(內政部84.12.27 台內地字第8416558 號函及87.11.19 台內地字第8712049 號函)
23、本案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,如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者,請於繼承系統表內註明「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,其繼承權視為拋棄」;若其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,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。(內政部82.1.15 台內地字第8113186 號函)
24、案附戶籍謄本缺漏 男( 女)姓名,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,如經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,而戶籍謄本?均能術接,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,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辦理之(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 點)
25、於繼承發生時,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,請釐明或檢附相關戶籍謄本憑核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)
26、本案遺產清理人登記,請提出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-1 條)
27、本案遺贈登記,請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,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;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,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,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)
28、本案遺贈登記,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,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,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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